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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人民政府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Diaobingshan Municipality
调兵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将《调兵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5年4月12日前对讨论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调兵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联系电话:024-76981021邮箱:dbszhzf@126.com
通讯地址:调兵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邮政编码:112700
调兵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年3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依法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和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兵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包括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房产管理、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
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扩建;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五)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六)在房顶搭建、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七)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犬舍、鸽舍等畜禽笼舍。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犬舍、鸽舍等畜禽笼舍,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围挡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靠近围挡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
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二)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更换、补充、校正;
(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更换、补齐。
第十四条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经审查同意,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设置。
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商品。
集贸市场、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修鞋、擦鞋等便民摊点和摊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规范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维修和清洗车辆,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
(二)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路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兜售物品、招工揽活等;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宣传品;
(五)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公共信息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定期维护、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公共设施发布的信息内容必须健康、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并按照行政许可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悬挂,到期的应当及时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要符合要求。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参加。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管理单位要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或者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厨余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厨余垃圾、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排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收集和管理各类非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二)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定地点投放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四)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五)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六)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等;
(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随地吐痰的,处20元罚款;对随地便溺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分担的清除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证。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证。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规划、房产管理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六章市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损害桥涵设施或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七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调兵山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对违法者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2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或者在公共停车泊位设置地锁、摆放锥筒或者其他障碍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违法者按照每个停车泊位200元处以罚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四十七条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调兵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五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实行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有关部门仍然行使的,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调兵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25年4月13日起施行。
随着机构改革和法律法规的不断修改,有必要重新制定《调兵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等作了规定,共十章,五十三条。
第一章“总则”共7条。包括:制定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应遵循的原则等。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共12条。包括:对擅自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的、擅自搭建建筑物的、擅自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护栏的、在房顶搭棚堆放杂物的、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车辆清洗等经营活动等一系列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共10条。包括:对建筑垃圾、随地吐痰、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在城市露天场所进行焚烧垃圾、除雪、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四章“城市规划、房产管理”共3条。包括: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未经批准拆改建筑物外墙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五章“城市绿化管理”共4条。包括: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六章“市政管理”共4条。包括:损害桥涵设施使用功能、损害照明设施影响使用功能、损害公共交通设施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七章“环境保护管理”共3条。包括: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在人口集中地区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共2条。包括: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乱停乱放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九章“其他规定”共6条。包括:对依据、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十章“附则”共2条。包括:解释单位、颁布时间进行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