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政府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Diaobingshan Municipality
调兵山市住建局现将《调兵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 2023年10月10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调兵山市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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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住建局
2023年9月1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营,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国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铁政办发〔2023〕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调兵山市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调兵山所属镇(街),铁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各单位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审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六条 凡在城市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城市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继续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征收,计量方式如下: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 小时计算。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筑施工用水、建筑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由建设单位或相关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
建筑施工用水,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每平方米按1立方米计算,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建筑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排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核定排水量,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居民每立方米0.95元;
非居民每立方米1.60元;
特种行业(桑拿、洗浴、洗车、经营性游泳池、纯净水、矿泉水等高消费和高耗水行业)每立方米2.00元;
建筑施工用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
建筑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每立方米0.80元。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供水、排水量及上年度实际征收情况,制定本年度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分解到各执收单位。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的污水处理费,委托城镇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
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的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单位或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自备水源用户名单和用水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征收。
第十一条 代收单位应按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月报表,报表内容应包括:用水量、应收额、实收额和具体欠缴单位明细表。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可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共同确定,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按实际征收额的8%提取手续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三条 对拒绝缴费的财政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其应拨经费中扣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和代征单位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收据,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十九条 审计、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的依法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单位及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调兵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调政发〔2007〕15号)同时废止。
编制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编制依据
2、《国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
3、《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铁政办发〔2023〕11号)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调兵山市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
重点章节解读
新的《调兵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中明确了部门名称、区域范围、政务改革等内容,减少了误解,避免了不必要的分歧,更加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更适合进一步有效地开展工作。
本办法明确了收费区域,各部门职责。明确了基坑疏干排水也属于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本办法明确了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罚则,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不缴纳者,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
本办法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调兵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调政发〔2007〕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