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调兵山市孤山子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11281L74604934F
住所(住址):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中心小区**************
投资人:陈风
身份证号码:**************
电话:**********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8月30日,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局)接到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8月25日在调兵山市孤山子药房购买了2袋“红参片”花费320元,该产品宣称功效有:大补元气,滋补强身,逆转时空,对抗衰老,体质虚弱,糖尿病,高血压等慢性病宜选用等功效。该产品并没有执行标准,不能证明具有以上功效。同时该产品宣称的逆转时空,对抗衰老,糖尿病,癌症,妇女内分泌紊乱等功效已经超出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功效范围,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投诉举报至贵局,请求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人随信提供了所购产品和支付账单图片。根据举报线索,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30日,对涉案单位调兵山市孤山子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红参片”陈列在中药饮片斗橱中,包装袋为:湘济堂精品中药,合格证上标注信息如下:生产许可证:湘20160093;品名:红参片;产地:东北;规格:精品二级;数量:0.5kg;批号:240801;生产日期:20240802;生产地址:湖南省邵东市廉桥医药科技工业园;企业信息:湖南省弘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上述红参片,当事人当场出示了购进票据,票据所载信息与药品一致。当事人购进的红参片渠道合法。经询问当事人,该红参片是拆包装以克为单位销售的,一共销售给购买人200克,应购买人的要求分别包了2袋,每袋100克。经查,中药饮片允许拆包装销售,当事人所用包装袋是当事人与购买人双方同意使用的包装袋,购买人前一天晚上定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构成虚假宣传,举报事实不成立,经报请审批,市场局9月13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9月14日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回复了申请人。
举报人对市场局作出的答复提起了行政复议,2024年9月24日,市场局接到《调兵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知书》(调政复(2024)42号),2024年10月9日市场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4年11月14日,调兵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调兵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调政复(2024)62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提出所购买的红参片认定为假药不成立,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产品红参宣称的功能与主治,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记载红参功能与主治范围问题,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据,证明举报人举报事项不成立,决定撤销了市场局9月13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对举报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答复。接到复议决定书后,执法人员再次对调兵山市孤山子药房进行了检查,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24年12月27日,市场局依法立案。2025年1月6日,执法人员收到举报人提供的购买红参片的购物视频光盘1张。执法人员就举报人提供的购物视频再次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调兵山市孤山子药房销售红参片相关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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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孤山子药房购进红参片规格为每袋500克,购进票据齐全,购进渠道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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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孤山子药房将500克一袋的红参片拆开放进中药斗厨按克销售;其中销售给举报人红参片200克,分成2袋包装,每袋100克,收费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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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孤山子药房所用包装袋为自行购买的,包装袋上标识的内容不规范。
调查认定的事实:调兵山市孤山子药房使用标签内容不规范的包装袋销售红参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资人的身份;
3.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药品销售许可资格;
4.举报人邮寄的举报信、产品照片图片、支付账单照片图片、购物视频光盘,证明案件来源和案件线索;
5.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6.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当事人购进红参片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购进发票复印件,证明红参片购进的合法渠道;
8、当事人中药饮片装斗记录复印件,所售红参片所用的包装袋和塑封机照片,证明红参拆包装销售使用的包装袋。
9、《调兵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知书》、《调兵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件调查过程。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复核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年2月18日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药饮片包装标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其经营的中药饮片执行标准,核实标签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和第九条第一款“中药饮片标签的标识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以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含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下同)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以下简称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为依据,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印有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中药饮片标签应当标注“中药饮片”字样,明示产品属性。”的规定,依据《中药饮片包装标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中药饮片标签不符合本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案件线索来源于投诉举报,经过行政复议后立案,本案在事实认定上需要说明的情况如下:
1、当事人购进红参片规格为每袋500克,购进票据,购进渠道合法;
2、当事人将500克一袋的红参片拆开放进中药斗厨按克销售,其中销售给举报人红参片200克,分成2袋包装,每袋100克,收费320元。
3、当事人所用包装袋为自行购买的,包装袋上标识的的内容不规范。
4、当事人将红参片拆包装销售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规定。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项关于中药饮片的陈列要求规定:“(九)中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装斗前应当复核,防止错斗、串斗;应当定期清斗,防止饮片生虫、发霉、变质;不同批号的饮片装斗前应当清斗并记录。”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项关于销售中药饮片的规定“销售中药饮片做到计量准确,并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中药饮片常规是拆包装装进斗里称量销售的。
5、对于包装袋上标注的内容适用法律问题:
红参片包装袋上标注内容为:
红参大补元气滋补强身逆转时空对抗衰老
[长白山人参]
来源五加4多年生草本植物,经过特殊加工后的人参干燥根及茎,品质优异,功效显著,为常用补气药,大部分都是六年根生,生长时间越长,其功效与价值越高,主产地为长白山地区及朝鲜半岛。
[有益滋补]
体质虚弱糖尿病、癌症,高血压等慢性病宜选用,有性微凉,味甘,有补气养阳,生津止渴功效的生晒参。虚寒症,阳气不足,冬季畏寒,四肢寒冷,老人早衰,妇女内分泌紊乱,宜选用性温,味甘,香味较浓的红参滋补。
[用法]可将人参嚼食。冲茶,煎服、炖煮食品,每次4-15克,一天两次。净含量:以内装量为准
贮存方法:存放于阴凉,干燥处出品日期:见封□
注意事项:不宜藜芦、萝卜同服
上述标签内容从4个方面进行了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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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参的滋补作用;
(2)介绍了长白山人参;
(3)介绍了生晒参和红参对不同体质人群的滋补作用;
(4)介绍了服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对于这样的表述,适用法律认定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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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假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对假药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当事人所售红参片能提供购进票据,购进渠道合法,不符合假药认定情形;
(2)不适用虚假宣传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此包装袋上的内容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药饮片包装标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其经营的中药饮片执行标准,核实标签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和第九条第一款“中药饮片标签的标识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以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含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下同)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以下简称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为依据,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印有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中药饮片标签应当标注“中药饮片”字样,明示产品属性。”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标签内容不规范的包装袋销售红参片。
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
综上,当事人使用标签内容不规范的包装袋销售红参片的行为,违反了《中药饮片包装标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其经营的中药饮片执行标准,核实标签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和第九条第一款“中药饮片标签的标识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以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含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下同)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以下简称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为依据,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印有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中药饮片标签应当标注“中药饮片”字样,明示产品属性。”的规定,依据《中药饮片包装标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中药饮片标签不符合本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规定,责令调兵山市孤山子药房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调兵山市孤山子药房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
向调兵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2月27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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