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调兵山市顺康药房二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11281MA0QCDAH4Q
住址: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鸿润嘉苑小区*****************
投资人:刘根栋
身份证号码:*****************
电话:***********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9月20日,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局)接到举报人邮寄来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9月7日21点20分余在调兵山市顺康药房二部购买药品(立普妥四盒,络活喜二盒,维生素AD一盒)共计消费213元,药房未开票据。另外,投诉举报人付完款后,遂离开该店,在距离该店150米远处,该店销售药品人员,强行抢夺其所购买的药品。投诉举报人怀疑该商家从非法渠道进购销售假冒伪劣药品,涉嫌违反药品管理办法129条。请市场局核实处理。投诉举报人的诉求如下:1.要求被举报人依法开具销售凭证;2.若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3.若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请根据举报奖励办法进行奖励;4.对于该销售人员抢夺我已经购买的药品,合法范围内给与从重处罚,并要求商家对我进行合理赔偿。5.请贵单位在合法范围内,对于处理结果进行政府政务信息公开。6.若有奖励和赔偿,该账户转账(平安银行,户名:举报人,卡号:62305800***********)。根据举报线索,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4日,对涉案单位调兵山市顺康药房二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立普妥、络活喜、维生素AD滴丸,药店都能提供药品购进随货同行销售清单、购进发票和产品检验报告书,该店购进药品渠道合法。现场没有查到与举报批号相同的药品。执法人员就投诉举报人举报相关事宜对调兵山市顺康药房二部负责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拒不承认举报人视频录像中的记录情况,否认销售给举报人有关药品的事。当事人承认9月7日晚收到一笔213元的支付账单,经查,购买的是蛋白粉和谷维素,也给购买者开具了小票。当事人表示如果购买人还需要小票,可以随时去药店开票。执法人员办理案件需要证据链完整,视频资料只是佐证,就是有购买视频,现场也要查到违法的药品或者药房也承认违法事实,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证据链不完整。基于现场核查(药房药品购进渠道合法)和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对举报人举报情况拒不承认),仅凭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视频记录,认定调兵山市顺康药房二部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销售假冒伪劣药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10月10日,经领导审批,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投诉举报人诉求要求开具销售凭证,药房对顾客来购买药品都给开具小票,多数顾客不拿或者忘拿,顾客需要随时药房可以再开。10月14日,市场局将结果邮寄告知投诉举报人。
举报人对市场局作出的答复提起了行政复议,2024年11月5日,市场局接到《调兵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知书》(调政复(2024)52号),2024年11月12日市场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4年12月18日,调兵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调兵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调政复(2024)67号),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对被举报的涉案药房进行现场检查,进行调查询问,取得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随货同行销售清单等证据材料,但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核查过程中向申请人进行线索核查或者调查核实,且未核实过涉案药品渠道等情况。且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其他证据能够初步反映涉案药品购买过程。在此情形下,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其对涉案药房进行的调查及调取的证据认定举报事实不成立,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构成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复议机关责令市场局对举报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答复。接到复议决定书后,2024年12月27日,执法人员电话联系举报人,对其提供给市场局的相关线索材料进行核实,确认如下:举报人提供了购买药品过程的光盘、支付宝支付账单截图、药品照片图片和销售人的照片图片,不能提供所购药品。2024年12月31日,经批准市场局依法立案,同时告知举报人。
立案后,执法人员对案件线索进行梳理,在原有调查基础上,再次对视频中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对视频中的举报事实依然不予承认。执法人员请涉案药房调兵山市顺康药房二部所辖公安派驻所进行了协助调查,执法人员调取了顺康药房二部附近的治安监控,没有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监控视频,通过治安民警调查反馈2024年9月7日晚及之后几天也没接到过有关抢劫的报警。执法人员请上级部门协助调查举报人信函中提到的药品序号,经追溯查验后显示末端是国药控股本溪有限公司。
经查,调兵山市顺康药房二部涉嫌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相关事实如下:
1、执法人员在调兵山市顺康药房二部检查到的立普妥和络活喜,药房均能提供购进票据,购进渠道合法;
2、执法人员在调兵山市顺康药房二部没有查到与举报信函和视频中提到的同批号的立普妥和络活喜药品。举报人也不能提供举报信和视频中提及的涉案药品;
3、2024年9月7日晚9点调兵山市顺康药房有一笔213元的销售交易,以支付宝方式结账;
举报信函和视频中显示购买的是4盒立普妥、2合络活喜和1盒维生素AD。
药房称销售的是1罐蛋白粉和1瓶谷维素。有销售小票和销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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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就举报信函和视频中提到的立普妥、络活喜的药品序号请上级部门协助追溯显示,该批次药品追溯终端为国药控股本溪有限公司;
5、执法人员请涉案药房调兵山市顺康药房二部所辖公安派驻所进行了协助调查,执法人员调取了顺康药房二部附近的治安监控,没有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监控视频,通过治安民警调查反馈2024年9月7日晚及之后几天也没接到过有关抢劫的报警。
综上,调查核实结果:执法人员在顺康药房二部没有查到举报批号的药品,药房在售批号的药品,购进票据齐全,渠道合法。当事人拒不承认举报视频内容,举报人提供的购物视频作为间接证据,认定调兵山市顺康药房二部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违法事实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资人的身份;
3.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关系;
4.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药品销售许可资格;
5.举报人邮寄的举报信、产品照片图片、支付账单照片图片、购物视频光盘,证明案件来源和案件线索;
6.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核实情况,没有查到举报批号药品,药房在售药品购进票据齐全,渠道合法;
7.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不承认举报线索的违法事实;
8、当事人购进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购进发票复印件,证明在售药品购进的合法渠道;
9、当事人销售蛋白粉和谷维素的销售小票复印件1份;
10、调兵山市市场局提供的行政复议卷宗、行政复议《调兵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知书》、《调兵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件调查过程;
11、上级协助调查追溯药品来源的微信告知结果的截图,证明案件调查过程;
12、请求辖区派驻所协助调查的开具的介绍信,证明案件调查过程。
案件性质、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和依据:经查,认定调兵山市顺康药房二部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调兵山市顺康药房二部不予行政处罚。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