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调兵山市筋骨堂保健养生服务店
案件来源
2024年12月5日我局收到举报线索,执法人员于12月6日根据线索在位于调兵山市大明福源小区悬挂“刘氏筋骨堂”牌匾的门市现场检查,在室内发现中药粉29.07公斤及纸包中药粉323包,货值共计约1.05万元;当事人刘洋有《营业执照》,但不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对查获的中药粉29.07公斤及纸包中药粉323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调市监强制字[2024]78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委托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对扣押的中药粉状物质进行药源性检测以及违法添加化学物质的筛查。于2024年12月25日收到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上述粉末状物质检测出“当归”、“红花”等中药成分、未检测出违法添加化学物质或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当事人刘洋经营的中药粉中没有违法添加化学物质或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因此不涉嫌犯罪,不移交公安机关;当事人刘洋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当归、红花等中药饮片粉末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人的举报线索材料,证明当事人有经营中药粉末的行为并获利360元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有经营中药粉末的行为并查获中药粉末货值共计1.05万元的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有经营中药粉末的行为,说明了进货来源,并主动交待了我局未掌握的经营“三七”、“元胡”等其它中药饮片的行为;
4.《鉴定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中药粉末送检测机构检验的事实;
5.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刘洋经营的粉末状物质为中药饮片当归、红花的粉末;也证明了当事人刘洋经营的中药粉中没有违法添加化学物质或其它有毒有害物质,不构成犯罪的事实;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7.现场检查的照片打印件,证明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的基本事实。
采纳当事人意见情况及理由
2024年1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调市监罚告字[2025]1号)、《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告知书》(调市监检鉴结[2025]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法律适用和定性
本局认为:以上事实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当事人构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
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存在以下情节:
1.当事人刘洋开办的调兵山市筋骨堂保健养生服务店于2022年7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但由于当时疫情期间未营业,直至今年才开始经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当事人刘洋经营的中药饮片粉末经检测为纯中药当归、红花成分,没有违法添加化学物质或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涉案产品没有风险性和危害性,没有危害后果;
3.当事人刘洋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还主动交待了我局未掌握的其它中药如“三七”、“元胡”等经营情况。
基于上述情节,根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裁量:(三)违法行为的频次、区域、范围、时间;(五)涉案产品的风险性;(七)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主动供述药品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
按照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该自由裁量适用于《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二)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规定外,适用行政罚款的,裁量幅度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0.3倍的罚款。
处罚决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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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销售的中药饮片粉末29.07公斤和纸包粉末32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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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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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违法经营的中药饮片粉末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0.3倍罚款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地址: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附:1、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