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政府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Diaobingshan Municipality

政府信息公开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市监处字〔2024〕67号

来源:调兵山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7-17

  当事人:调兵山市旭康大药房

  投资人:**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6月17日,我局接到举报来信,举报调兵山市旭康大药房销售的药品复方丹参滴丸(批号:230105,230718)、阿托伐他汀钙片(立普妥,批号:8171865),(以下简称立普妥)涉嫌购进该批次药品没有正规手续,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根据举报线索,6月19日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调兵山市旭康大药房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发现:该店从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19日,没有采购复方丹参滴丸和立普妥的采购记录,现场检查也未发现柜台摆放复方丹参滴丸和立普妥。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承认销售了2盒复方丹参滴丸和2盒立普妥,是当事人的亲戚因有慢病,从医院开的,吃剩下的。举报人来买时,就卖给他了。7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亲戚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表明:没吃了的2盒复方丹参滴丸和2盒立普妥是被当事人卖了。举报人购买的其他药品和保健食品当事人都依法提供了购进票据。

  经调查,调兵山市旭康大药房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而是将亲戚从医院开出的4盒慢性病药品进行了销售,4盒卖了120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调兵山市旭康大药房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供案件线索的投诉举报信1份;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3.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5.现场检查笔录1份;

  6.询问笔录2份;

  7.旭康大药房销售药品事情经过说明1份;

  8.旭康大药房购进保健食品药品随货同行单复印件4份。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复核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4年7月5日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违法购进药品的来源,数量共4盒,违法所得120元。主动书写违法事实情况说明。根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7月5日,经我局行政案件集体讨论决策,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

  综上,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调兵山市旭康大药房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调兵山市旭康大药房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0.012万元;

  2、罚款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地址: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附:1、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6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