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调兵山市诚益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11281MA0UL3PF9D
住址: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中心小区二期21楼68号
投资人:冯**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3月21日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调兵山市诚益大药房检查时发现:该店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药头孢克肟片一盒。2024年3月22日,执法人员对调兵山市诚益大药房负责人冯**进行了询问调查,冯**承认店员在销售药头孢克肟片时没有索要处方就卖出去了。当事人承认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了处方药。
当事人曾在2024年1月24日,因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调市监责改(2024)573号)。
经调查,调兵山市诚益大药房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未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4.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执各1份;
5.现场检查笔录1份;
6.询问笔录1份。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复核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4年3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且逾期未改。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根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按照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给予从轻的行政处罚。该自由裁量适用于《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至“A+(B-A)30%”以下;” 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调兵山市诚益大药房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五千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地址: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附:1、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
2024年4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