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龙XX,身份证号210123XXXXXXXX2214,电话:156XXXX6803。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核准名称:调兵山市天康药房,住所: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华夏文苑1号楼3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1MA1096FW1M
1、案由:2023年3月22日,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调兵山市天康药房执法检查中发现,其中生产日期:2021.10.21 ,有效日期:2023.9.30 ,产品批号为2110212的氨酚曲马多片随货同行销售清单中共进货25盒,有20盒都按规定有销售记录和医师处方,其中有3盒未能提供执业药师核审的医师处方,另外有2盒有医师处方但没有写清批号。该药店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2. 调查经过:2023年3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核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此案经批准,于2023年3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经法人签字确认。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收到造成危害后果的报告。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品。
违法事实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合法企业。
2、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合法企业。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
5、现场笔录1份(2023年3月22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有药房法人、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认可。
我局认为,以上事实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且逾期未改正。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该药房上述行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且逾期未改正,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该药房法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将罚款缴至调兵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泰支行,账号:10012009000010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地址:调兵山市育才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以下空白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