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YUK89
住所(住址):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商业大厦地下室三区、四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
2024年6月20日,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兀术市场监督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接到举报,调兵山市双燕购物广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方便食品。2024年6月20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调兵山市双燕购物广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6月21日对调兵山市双燕购物广场指定授权人周*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调兵山市双燕购物广场销售的五联包“农心”土豆排骨拉面共3包,净含量600克/包,零售价17.9元/包,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1日,保质期六个月,截至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该批排骨拉面已经超过保质期。商品过期后,商场销售台账无商品售出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调兵山市双燕购物广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资质;
2.经营者孙双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3.周*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证明指定授权人身份;
4.2024年6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2024年6月21日询问笔录1份3页;涉案物品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方便食品的事实。
2024年7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调市监罚告[2024]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方便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违法所得,案值金额较小;过期食品尚未售出,危害范围较小,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减轻处罚的规定。减轻后的罚款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过期五联包“农心”土豆排骨拉面3包;
2、罚款0.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调兵山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地址: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附:1、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