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刘XX,身份证号码,211203XXXXXXXXX049。联系电话:139XXXXXX19,营业执照字号名称:调兵山市英金卖店,经营场所:调兵山市工人大街中段东侧成华木器厂住宅2号楼1单元101号
2023年3月1日,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举报后,依法对调兵山市工人大街中段东侧成华木器厂住宅2号楼1单元101号刘XX设立经营的“调兵山市英金卖店”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2袋“乐吧牌可可软曲奇饼干”已过保质期,仍摆放在货架上,处于待售状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3年3月1日予以立案,并对过期食品予以扣押。
经查明:当事人刘XX,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设立“调兵山市英金卖店”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定许可项目: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小百零售。2023年3月1日,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举报后,依法对调兵山市工人大街中段东侧成华木器厂住宅2号楼1单元101号刘XX设立经营的“调兵山市英金卖店”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2袋“乐吧牌可可软曲奇饼干”(规格100克/袋,生产日期2022年1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已过保质期,仍摆放在货架上,处于待售状态,询问时,当事人述称,上述食品“乐吧牌可可软曲奇饼干”每袋售价3元,总货值6元,在经营过程中,该商品过期后还未售出,当事人还没有获得违法所得。调查时,当事人对上述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有:1、2023年3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2、2023年3月2日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书》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4、过期食品照片1份等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2023年3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调市监处告字〔2023〕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小,在行政机关案件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其行为不涉及主观故意,过期食品也没有卖出去,社会危害轻微,并且没有造成明确伤害和后果,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符合《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第一阶次“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10倍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如下处罚:
1.罚款5000元;
2.没收2袋“乐吧牌可可软曲奇饼干”。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调兵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00120090000105,开户行: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泰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地址:调兵山市育才路)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