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XX,身份证编号:211203XXXXXXXX011,联系电话:186XXXXXX99。名称:调兵山市百之味烧烤店;经营场所:调兵山市新三区301号楼16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8XXXXXXXXX5D。
2023年3月28日,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巡查时,在调兵山市新三区301号楼16号1层王XX设立经营的“调兵山市百之味烧烤店”发现当事人健康证仍处于过期状态且未办理新健康证。在2023年2月15日,针对这一违法行为,我局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2023年2月28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并未改正。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3年3月28日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王XX,于2020年9月14日,登记设立“调兵山市百之味烧烤店”,取得《营业执照》和《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后,从事经营活动。2023年2月15日,调兵山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辖区内巡查时,发现调兵山市百之味烧烤店当事人的健康证已过期,针对这一违法行为,我局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2023年2月28日前改正。2023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在对该店回访时发现,该店当事人的健康证仍处于过期状态且未办理新健康证,上述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并未改正。调查时,当事人对上述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有:1、2023年2月15日和2023年3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各1份;2、2023年4月10日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3、当事人《营业执照》、《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等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2023年5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调市监处告字〔2023〕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规定,已构成使用过期无效健康证的行为。
根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如下处罚: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调兵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00120090000105,开户行: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泰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地址:调兵山市育才路)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以下空白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