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调兵山市慧多多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81MA0U212C96
住所(住址):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苗圃小区南门人民城市信用社住宅1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XX
身份证证件号码:130582XXXXXXXX0221
2023年1月17日,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兀术市场监督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在辖区内巡查时发现,调兵山市慧多多超市涉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2023年1月17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调兵山市慧多多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当日对经营者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张XX于2017年4月18日注册办理《营业执照》,设立调兵山市慧多多超市。2023年1月4日兀术市场监督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在辖区内巡查时发现,调兵山市慧多多超市待售的“汤达人”方便面不能提供供货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对其违法行为,我局于2023年1月5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2023年1月13日前改正。2023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店再次复查时发现,其待售的“约定”可可饼干不能提供供货方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未遵守食品安全的行为仍然存在,并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调兵山市慧多多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销售食品的资质;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 经营者的身份;
3. 2023年1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4.2023年1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2023年1月5日《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已经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限期责令改正。
2023年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调市监罚告[20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有关规定,另因其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和第十二条第一款“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围内确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0.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将罚款缴至调兵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泰支行,账号:10012009000010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地址:调兵山市育才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以下空白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