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调兵山市丁氏丽丽美甲美容工作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81MA0YM6BJXC
住所(住址):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丁**
身份证件号码:211***********
2025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调兵山市丁氏丽丽美甲美容工作室检查,在该店柜台上发现“(1)玖思水光靓颜平衡精华液,规格:20ml,限制使用日期:20261019,数量2盒。(2)FYOU润颜百合隔离防护霜,数量:3瓶,其中1瓶限制使用日期20260519,另外2瓶限制使用日期为20261224,净含量:50g。(3)玖恩特安修护霜,净含量:50g,限制使用日期:20260607,数量:1盒。(4)玖恩多效紧致祛纹眼霜,净含量:20g,限制使用日期:20260519,数量:一盒。(5)玖恩氨基酸柔净洗颜乳,净含量:100g,数量:1瓶,限制使用日期:20250722。以上化妆品未能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查:调兵山市丁氏丽丽美甲美容工作室经营使用的上述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格;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的存在;
2025年3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调市监罚告[2025]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
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鉴于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情形,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符合《辽宁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Ln-hzpcf-005减轻阶次裁量因素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调兵山市丁氏丽丽美甲美容工作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调兵山市市人民政府(地址: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0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式)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