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调兵山市鑫名角女士美颜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81MAOUYOCD2U
住所(住址):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2112********
2025年2月24日,我局接到市民对调兵山市鑫名角女士美颜中心的投诉,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5日对调兵山市鑫名角女士美颜中心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柜台内“逆龄秘笈玻色因三型胶原蛋白多肽面霜”10盒,生产批号:NLMJ008,限用日期:20271130。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4015595,生产企业:广州诺大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产品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查:调兵山市鑫名角女士美颜中心经营使用的“逆龄秘笈玻色因三型胶原蛋白多肽面霜”10盒,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格;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的存在;
5、化妆品相关进货票据1份,证明涉案化妆品购进渠道。
2025年3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调市监罚告[2025]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鉴于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情形,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的、(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符合《辽宁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Ln-hzpcf-005减轻阶次:“1.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调兵山市鑫名角女士美颜中心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调兵山市市人民政府(地址:调兵山市育才路7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1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式)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