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调兵山市名姝女子美容养生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调兵山市名姝女子美容养生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11281MA11FAA292
住址:调兵山市兀术花园小区C1楼1单元1层102号
投资人:孙**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8月13日我局接到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通知书(铁市监交字[2024]95号),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8月8日对调兵山市名姝女子美容养生馆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店内摆放的真美水时光名膜雨露补水组合2套产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调查。行政执法人员采取了现场检查、询问等方式,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调兵山市名姝女子美容养生馆经营使用的真美水时光名膜雨露补水组合2套,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格;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复核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4年8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调市监罚告[2024]7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在我们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案件调查过程中,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根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按照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辽宁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Ln-hzpcf-005第一阶次“1.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0.5万元(¥5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地址: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附:1、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
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式)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