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二、责任事项
1.检查阶段责任:监督检查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
2.处置阶段责任: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移送阶段责任:对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三、追责情形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阶段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