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2013年8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0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和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按照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五条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市、县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测绘范围跨省或者市行政区域的,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向所在地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在县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地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
第六条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并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安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定期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公益性地图服务网站,及时处理、集成和整合有关部门交换的专题地理信息,保证地理信息数据的现势性,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九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获取测绘成果。
第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交通、水系、地名、土地覆盖、境界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设备,加强对省情地理信息的动态监测、统计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申请表;
(二)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法定代表人证书(首次申请);
(四)属于财政投资的项目,应当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属于非财政投资的项目,应当提交项目合同书、委托函等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省内国家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省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全省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不含D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决定;不予提供利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测绘成果,并按规定标注密级。
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目的和范围利用;
(三)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提出利用申请;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十八条利用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产品的,应当征得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同意,并在适当位置标注测绘成果权利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加大测绘应急装备投入,及时更新测绘应急装备和设施,提升测绘应急保障水平。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审核批准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