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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来源:辽宁省司法厅 时间:2024-09-29

  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4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第一次修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县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申报的审核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市、县政府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政府依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

  未经省政府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市、县政府在批准的领域和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需要调整已批准领域和范围的,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市、县政府建立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由财政全额保障。

  第七条市、县政府应当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

  对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市政府及省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八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继续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等职责。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属于共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不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上级部门所属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司法行政部门报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开展执法协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关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决定,在发布或者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并为其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提供便利;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对相对人作出本机关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未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市、县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执法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遵循下列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滥用或者不履行;

  (二)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仪表规范,着装整洁,标识统一,用语文明;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办理。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政府或者省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等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刁难、谩骂、威胁、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履行职责,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市、县政府对未按照省政府批复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及时改正;未改正的,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政府取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以外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