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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

来源:辽宁省司法厅 时间:2024-09-29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

  (2012年7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市场管理,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四条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六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第七条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八条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依法实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依法实行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5日内,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的价格承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应当以国家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或者收费标准为定价依据。

  第十四条经发包单位同意,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包单位可以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合同订立可以参照国家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示范文本。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明利用的已有测绘成果来源,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依法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测绘质量监理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进行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测绘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引导和鼓励地理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十九条从事地理信息开发和应用的单位在获取、保管、加工、提供、销毁涉密地理信息以及涉密地理信息产品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获取和提供涉密地理信息。需要对外提供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图市场统一监管。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或者提供使用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以及其他地图产品。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

  互联网地图的编制、更新等活动,必须由取得相应电子地图编制或者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专业范围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供增值服务的,必须使用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并在相应页面显著位置标明地图审图号和著作权信息,经著作权人同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登载传输危害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地图。

  第二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和测绘信用评价体系,将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出具测绘单位信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管理、通信、海关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开展测绘市场监督检查,通报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境外来华测绘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带来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