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5年11月4日辽政发〔1985〕1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7年10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和由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包括郊区和县级市)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和县属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对郊区或镇范围内少数经济比较困难的乡或村,需要给予照顾的,其适用税率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依照规定在外地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受托方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代征、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纳税人在城乡市场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市场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受托方,必须依照规定代征、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如违反规定、流失税款,由受托方负责补缴,并追究直接办税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纳税期限内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逾期不纳者,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据实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隐匿不报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税务机关应按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的规定,酌情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一条 对不依照本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纳税者,人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给予检举者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如果纳税人因故多缴了税款,应自多缴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给予退还;超过一年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依照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减免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以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归还贷款的,不予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出口免税产品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城乡市场上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受托方代扣代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除错征的以外,均不办理免税和退税。
第十五条 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者外,均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十七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如有摊派,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提价或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如有违反,则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在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给税务部门百分之一的征收管理费;个别收入较低的地区,提取的比例可略高于百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