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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

来源:辽宁省司法厅 时间:2024-06-28

  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

  (2009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包括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省、市、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具体工作。

  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委任的护林员应当履行职责,加强森林巡护,制止放牧行为。

  第五条  封山禁牧遵循以封为主、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解除封山禁牧令由省人民政府作出。

  第七条  林地边界四至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或者明显标志,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范围内放牧。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未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边界四至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封山禁牧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