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时间:2021-12-02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1 |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于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 (1)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对于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 (1)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未经许可私自占用人行道进行门面装修,执法人员有权劝阻。装修人员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责令改正。影响行人通行的,要求其立即改正,若不立即改正,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措施扣押物品和违法工具,并进行处罚。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2 |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于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 (1)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对于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 (1)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3 |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于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 (1)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对于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 (1)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4 |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于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拒不改正非经营性行为: (1)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对于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 (1)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5 |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于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 (1)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或者物品数量不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物品数量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对于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 (1)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或者物品数量不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物品数量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6 |
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于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拒不改正的: (1)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7 |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于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 (1)擅自在干道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在主干道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8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拒不改正的: (1)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9 |
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于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 (1)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未超过4个小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超过4个小时的,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对于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 (1)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未超过4小时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超过4小时的,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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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于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 (1)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面积未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未超过20张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面积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超过20张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对于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 (1)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面积未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未超过20张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面积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超过20张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11 |
未按规定在城市建成区设置雕塑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于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雕塑,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 (1)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雕塑,体积未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未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雕塑,体积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对于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雕塑,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 (1)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雕塑,体积未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未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雕塑,体积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12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 (1)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面积未超过10平米(停车场未超过50平米)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面积超过10平米(停车场超过50平米)的,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对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 (1)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面积未超过10平米(停车场未超过5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面积超过10平米(停车场超过5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13 |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于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 (1)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面积未超过1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面积超过1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对于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 (1)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面积未超过1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面积超过1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14 |
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宣传物品面积未超过10平米或者数量未超过3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宣传物品面积超过10平米或者数量超过3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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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未及时修整破损或者污染的雕塑品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在干道未及时修整破损或者污染的雕塑品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在主干道未及时修整破损或者污染的雕塑品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雕塑品内容不健康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16 |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不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不能及时改正,影响正常行驶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道路污染、严重影响他人正常行驶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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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未按规定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不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不能及时改正,影响周围环境,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18 |
未及时修复装饰性灯光设施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在知道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24小时内未修复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在知道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内未修复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在知道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48小时以上未修复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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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19 |
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2处设施以下或者设施成本未超过100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2处以上或者设施成本超过100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20 |
未及时掏运城市旱厕、化粪池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二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在干道未及时掏运城市旱厕、化粪池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在主干道未及时掏运城市旱厕、化粪池或者在干道未及时掏运城市旱厕、化粪池,严重影响环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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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随地吐痰、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随地便溺、乱丢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22 |
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影响环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影响环境并造成排水井、下水道堵塞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严重影响环境并造成排水井、下水道堵塞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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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影响环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影响环境并造成公共设施损坏污染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严重影响环境并造成公共设施损坏污染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24 |
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2011年12月15日) |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影响环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影响环境并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严重影响环境并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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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25 |
单位未在指定地点擅自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2011年12月15日) |
第二十三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擅自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3车次以下,处每车次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3车次以上,处每车次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本规定所称每车次以每车运载量4.5—5.5吨计算,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26 |
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在干道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在主干道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或者在干道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造成严重道路堵塞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按照最高限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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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27 |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洒漏畜粪 |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2月15日) |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在干道洒漏畜粪,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在主干道运洒漏畜粪的,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和停放的,按照最高限执行。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28 |
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29 |
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破坏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30 |
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扒车、敲砸车辆; (二)挤占、污损公共交通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四)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31 |
损害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四)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五)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32 |
损害供气设施或者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者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33 |
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三)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 (四)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地下管道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六)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倾倒垃圾; (七)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34 |
车辆超重、超高、超宽、超速通过桥涵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
第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 (1)超限30%以下的,处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2)超限30%以上50%以下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超限50%以上80%以下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1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4)超限80%以上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赔偿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违反规定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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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35 |
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造成照明设施损毁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36 |
未按规定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1、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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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38 |
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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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擅自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
第二十九条 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40 |
擅自施工作业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
第三十二条 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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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 |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 |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42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日) |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单位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责令改正,1车次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责令改正,1车次以下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3、单位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责令改正,1车次以上3车次以下的,处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责令改正,1车次以上3车次以下的,处每车次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4、单位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责令改正,3车次以上的,处每车次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责令改正,3车次以上的,处每车次200元罚款。 |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43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日) |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1、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单位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责令改正,1车次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责令改正,1车次以下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3、单位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责令改正,1车次以上3车次以下的,处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责令改正,1车次以上3车次以下的,处每车次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4、单位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3车次以上的,处每车次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将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责令改正,3车次以上的,处每车次处200元罚款。 |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44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日) |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单位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面积未超过100平方米,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面积未超过100平方米,处1000元以下罚款; 3、单位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面积未超过200平方米,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面积未超过100平方米,处2000元以下罚款; 4、单位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面积超过200平方米,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面积超过200平方米,处3000元罚款。 |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45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日) |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受纳1车次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受纳1车次以上5车次以下的,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受纳5车次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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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46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日) |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违反此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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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日) |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违反此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48 |
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日) |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反此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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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日)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1、施工单位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50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日)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1、单位违反此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此规定,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个人违反此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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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51 |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反此规定,限期内未加以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3、违反此规定,限期内未加以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4、违反此规定,限期内未加以改正,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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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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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环境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 |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
1、违反本规定,散发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规定,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53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 |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1、违反本规定,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进行。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5倍直径(或当量直径)的平直管段。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2、排烟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 3、处于同一建筑物内,隶属于同一法人的所有排烟灶头,计为一个饮食业单位。 4、油烟无组织排放(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视同超标。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54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 |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一款:1、违反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此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此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反映强烈的,或在明令禁止的主要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1、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此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罚款。 |
秸秆指小麦、水稻、 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甘蔗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秸秆。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55 |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 |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
1、违反此规定,造成扬尘和一定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此规定,造成污染和严重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56 |
未按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 ) |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有以下情形之一,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1)城郊农户未经审批占用后院外闲置土地修建养殖圈、棚等设施; (2)城区居民未经审批翻建私有产权房屋的; (3)城郊农户将原来养殖圈、棚等设施改建成房屋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6%的罚款: (1)城郊农户未经审批占用房前屋后闲置土地修建房屋的; (2)城区居民未经审批翻建私有产权房屋超过原高度40公分以上的; (3)城区居民未经审批擅自封闭阳台、窗改门等行为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 (1)城区居民未经审批翻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扩大面积的; (2)城郊农户未经审批占用集体闲置土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围栏的。 4、有以下情形之一,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1)违法建设在城区内住宅小区内; (2)违法建设在城郊村道两侧公共用地。 5、有以下情形之一,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9%的罚款: (1)违法建设在主干道两侧,但属填平补齐的; (2)违法建设部分改变用地性质的。 6、有以下情形之一,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违法建设占用承包地,新建房屋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2)加建二层以上房屋及设施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57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 ) |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或者安全未造成影响的,责令补办批准手续,或者限期拆除,不予处罚;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或者安全构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 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或者安全构成影响,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
临时建筑是指必须限期拆除、结构简易、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建筑建设前也须经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批准,但在批准书上都应当有规定的使用期限。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58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 ) |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经责令及时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造价20%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处造价20%以上50%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处造价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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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 ) |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1、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责令限期拆除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造价20%以下罚款; 3、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处造价20%以上50%以下罚款; 4、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处造价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60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 ) |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责令限期拆除期,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拒不改正,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造价20%以下罚款;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拒不改正,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造价20%以上50%以下罚款; 4、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拒不改正,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造价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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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 |
《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05年4月15日) |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严禁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损坏无障碍设施1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损坏无障碍设施2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倍以下2倍以上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损坏无障碍设施3处以上,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62 |
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 |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
1、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超出规定时限1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超出规定时限1日以上3日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超出规定时限3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三、市政管理方面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63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 |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1、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挖掘城市其他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单位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占用面积为5 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占用面积为5平方米以上10 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占用面积为10平方米以上20 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占用面积为20 平方米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个人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占用面积为5 平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占用面积为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占用面积为10平方米以上20 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占用面积为20 平方米以上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64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 |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1、擅自在城市支路上驾驶履带车和铁轮车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擅自在城市次干道上驾驶铁轮车和履带车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擅自在城市主干道上驾驶铁轮车和履带车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驾驶超长、超高、超重车辆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超限30%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超限30%以上50%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超限50%以上80%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超限80%以上100%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超限100%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超重车辆是指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超高车辆是指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超长车辆是指车货总长18米以上。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65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 |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建筑物、构筑物面积较小,对道路通行功能影响不大,能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建筑物、构筑物面积较大,影响道路通行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大,严重影响道路通行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66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 |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挂浮物,经责令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挂浮物,拒不改正,影响市容观瞻,未对桥梁或者路灯设施造成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挂浮物,拒不改正,影响桥梁或路灯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挂浮物,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桥梁正常使用或者造成路灯损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67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 |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1、违反此规定,每缺损一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但总计最高不超过2万元。 2、违反此规定,因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68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 |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在次干道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3、未在主干道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4、未在次干道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经纠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5、未在主干道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经纠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6、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导致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69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 |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超过1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3、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超过3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4、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超过5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5、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超过7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6、因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导致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70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 |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1、依附于次干道施工现场设置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2、依附于主干道施工现场设置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3、依附于次干道施工现场设置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4、依附于主干道施工现场设置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5、依附于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71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 |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1、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在3平方米以下,自行改正,补办批准手续,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 2、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在3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3、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4、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5、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6、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72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 为种类 |
法律法 规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 |
备注 |
73 |
无照 经营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3月1日 ) |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 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达到取缔规定要求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阻碍执法,拒绝取缔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整治人行道、楼群院落和店外无照经营的流动商贩,应遵循“疏通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可以划定指定地点、限定经营时间或减免摊位费。 2、对销售瓜果蔬菜的商贩群体,可在社区附近公园开辟早市;对经营小吃的商贩群体,可适度规划开辟早点摊和夜市等。 3、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应注意先告知相对人划定的市场或其他指定销售地点,及最近的市场或指定销售地点,说服当事人前往指定地点在规定时间内销售。 不听劝告的,给予警告。 仍不改正的,可以考虑处以罚款或扣押与违法销售活动相关的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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