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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时间:2020-10-23
序号 | 名称 | 要求开具单位 | 用途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申请社会救助相关证明 | 民政部门(县) |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五条第二款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倍数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 |
2 | 监护人证明 | 不动产登记机构(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市、县)、残联(市、县) | 办理不动产登记;诉讼;履行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职责 | 【法律】《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 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 |
3 |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证明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办理营业执照 |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 |
4 | 应征公民及亲属现实表现证明 | 征兵办公室(市、县) | 征兵入伍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兵工作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316号)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 |
5 | 收养登记相关证明 | 民政部门(市、县) | 收养登记 |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 第四条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 | |
6 |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 |
7 | 病残儿证明 |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市) | 病残儿医学鉴定 |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三章第十一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 |
8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证明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市) |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所在地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建房村民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委员会意见、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证明文件、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身份证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经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
9 | 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农村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证明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市) | 用于农村房屋初始登记或农村房屋转移登记 |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八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 |
10 |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用地证明 | 林业主管部门(省、市、县) | 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的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 |
11 | 无产权证明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相关证明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登记注册 | 【省政府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37号) (六)支持开辟创业场所。允许将家庭住所作为创业经营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允许将无产权证明的场所作为创业经营场所,申请人可以持市场主办单位、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机构、开发区(含工业区、集聚区、科技园区等)管委会、居委会、村委会出具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办理注册登记。 | |
12 | 社区矫正相关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市、县) | 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 | 【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四条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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