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辽宁烯源石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志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1MA0U5MY914
地址/住址: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北工业园区
我局于2024年9月10日起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9月10日,省内异地帮扶执法鞍山市生态环境局到铁岭市调兵山市帮扶执法铁岭市生态环境局陪同对位于调兵山市北工业园区的辽宁烯源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辽宁烯源石墨科技有限公司1.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验收;2.在线数据不正常,监测报告(编号LNYJ-HJ-2024-0535)5月6日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三次检测结果分别为42mgNm³、40mgNm³、36mgNm³,现场数据都是零。3.颗粒物现场量程为500,现场测试满量程数据,在线数据336mgNm³、337mgNm³。4.全流程通标气,采样器端未经过滤芯,氧不归零。具体数据:一组:二氧化硫778mg/Nm³、一氧化氮346mg/Nm³、氧5.47%。响应时间:3分57秒;二组:二氧化硫845mg/Nm³、一氧化氮331mg/Nm³、氧4.69%。响应时间:7分10秒;三组:二氧化硫911mg/Nm³、一氧化氮329mg/Nm³、氧6.29%。响应时间:8分钟。因此你单位存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2024年9月13日下达了《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铁市环责改{2024}04-28号)》责令该单位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9月29日现场复查,企业未能提供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报告,违法行为未改正。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铁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照片资料证据》(2024年9月10日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调兵山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2.《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9月10日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调兵山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记录调查询问情况;证明你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验收、未正常运行。);
3.《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9月29日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调兵山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记录调查询问情况;证明复核时违法行为未改正。)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9月10日辽宁烯源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骞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5.监测报告(报告编号:LNYJ-HJ-2024-0535)(2024年9月10日辽宁烯源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骞提供;证明你单位监测报告数据与现场实际数据不符。);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30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在规定的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4年9月30日《送达回证》及《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铁市环罚告[2024]04-07号)为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的规定,采用《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16》进行裁量:
1.违法行为类型,已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不能保证正常运行的,其判定标准值为15.5%;
2.一年内违法次数,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其判定标准值为5%;
3.是否完成整改,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其判定标准值为3%;
4.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其判定标准值为0%;
5.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存在-3件信访投诉),其判定标准值为10.5%。判定标准百分值总计为34%。参照《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办法(试行)》第六条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你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共有员工70人,2023年营业额:11986万元;按照《统计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标准,你单位属于小型企业,小型企业调整幅度(-1%至-10%),档次内中线取值-5.5%。经济承受度按-5.5%(小型企业);裁量标准调整幅度为-5.5%,在处罚各裁量要素百分值(34%)基础上进行裁量幅度调整(34%-5.5%),调整后总计百分值为(28.5%)。调整后裁量百分值总和(28.5%)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得出处罚金额为5.7万元(28.5%x20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大写)。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1日